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冬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发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单独或分别结伙,使用购买的QQ账户,复制目标人物的QQ资料,然后乘目标人物不在线之机,用复制的QQ账户登录互联网,假冒目标人物与事先选取的诈骗对象聊天,并在聊天过程中播放事先复制保存的目标人物聊天视频,谎称目标人物在国内亲友生病急需医药费,而自己所在的国外银行因系统升级无法汇款,待银行系统升级完毕后即予以归还,在被害人汇款后,被告人等人随即通过网银将赃款转至事先购买的其他银行卡账户后由他人帮助提取,赃款由被告人等分用。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计190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计110000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计118000元;被告人黄某丁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8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丙提出其帮助黄某乙、黄某丁转账属实,但不明知转账的款项是黄某甲、黄某丁骗取的钱财,没有参与诈骗。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单独或分别结伙,在互联网上筛选在国外工作的男性QQ用户作为目标人物,然后通过播放虚拟的美女聊天视频等手段,假扮女性与目标人物视频聊天,骗取对方的真实聊天视频、基本信息等,并进入目标人物的QQ空间,选取与目标人物关系密切的QQ用户,作为诈骗对象。其后,被告人等使用购买的QQ账户,复制目标人物的QQ资料,然后乘目标人物不在线之机,用复制的QQ账户登录互联网,假冒目标人物与事先选取的诈骗对象聊天,谎称目标人物原QQ号受限或者被禁用,并在聊天过程中播放事先复制保存的目标人物聊天视频,在骗取对方信任后,谎称目标人物在国内亲友生病急需医药费,而自己所在的国外银行因系统升级无法汇款,请求被害人帮助汇款救急,待银行系统升级完毕后即予以归还。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等把事先准备的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留给被害人,当被害人拨打此手机号码确认时,被告人等人接听电话时重复上述内容,并将事先购买的银行卡卡号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被骗上当汇款后,被告人等人随即通过网银将赃款转至事先购买的其他银行卡账户,经他人抽取20%的“取款费”后将余款取出,由被告人等分用。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计190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计110000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计118000元;被告人黄某丁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80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采用上述方法,诈骗张某甲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汇款凭证,被告人黄某甲使用的笔记本电脑、U盘中提取的QQ登陆、聊天记录,诈骗时使用的“坑话”,转移诈骗款项时作用的U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丙结伙,采用上述方法,诈骗何某甲8000元。
3、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结伙,采用上述方法,诈骗张某乙30000元。
4、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结伙,采用上述方法,诈骗张某丙80000元。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等计6142.5元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数据终端、无线上网卡、手机、U盘、U盾等物品,均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作案手机5部、U盘4个、无线上网设备4个、笔记本电脑4部、天翼无线上网流量卡5张、神州行电话6张、联通电话卡2张、网银U盾设备7个、多接口USB数据接收器4个以及被告人等使用的姓名为程文锋、代鹏网上银行U盾。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害人张某乙身份证、邮政银行入账汇款凭单、汇款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10日,张某乙将30000元汇入程某甲账户。
3、被害人何某甲邮政银行存款凭单、汇款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20日,何某甲将8000元汇入程某甲账户。
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6月13日,解某甲(张某丙之夫)将80000元汇入程某甲账户。
5、扣押款物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等6142.5元及作案工具等。
6、靖江市公安局网监大队、广西乐业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查询QQ11×××14的活动轨迹,抓获四被告人。
7、卡号62×××32户名程某甲的邮政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5月20日,8000元转入(何某甲);同年6月10日,30000元转入(张某乙)。
卡号62×××32户名程某甲的邮政银行卡司法查询界面截图证实,2014年6月10日,一笔30000元从张某乙银行卡上转入。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其认的一个哥通过QQ和其聊天,还进行了视频通话,说他在国外,他一个同事叫程某甲,他父亲手术急需用钱,国外银行系统升级不能汇款,让其先借钱给他同事。其哥给了程文锋的手机号码,其与程文锋联系后,对方向其哥借钱。其于14时40分左右,到邮政银行给对方账户汇款3万元。后来其哥是通过后一个QQ号告诉其,别人冒用了他的QQ号。
2、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中午12时许,其在QQ和同事李某聊天,李某说一个刚回国的朋友的父亲生病了,现在李某和他联系不上,他有笔外币放在李某这里,李某这边的银行升级,没法给他邮回去,并告诉其该朋友叫程某甲、电话130××××3235,让其帮联系。其把电话打过去后对方说他父亲住院现在急需用钱,问其借8000元,其就去邮政银行把8000元钱打到了对方告诉其的银行卡上。后其打通了在格鲁吉亚的李某的电话,他说没这事,其就打110报案了。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8时,其接到一个QQ号26×××53,自称是其朋友董某甲,该人称温州朋友父亲住院急需80000元现金,并将温州朋友的手机号码183××××8462给其。其将家中80000元现金拿到工商银行汇款,后得知该人的QQ号不是董某甲的QQ号,方知被骗。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黄某乙冒充克隆QQ去和被害人聊天,被害人是克隆QQ主人的亲属,在这个人答应汇30000元的时候,其就帮他接着聊,并和受害人通了电话,钱是直接打到户名程某甲的邮政银行卡上,由黄某丙帮转账的,之后就联系“阿十”,扣除20%费用后拿到手是23000多元,其从中拿了200元给“阿十”,给了几百元给黄某丙,剩下的钱其和黄某乙平分,其分到11000多元。
同年6月13日中午,黄某乙负责聊天,其负责打电话,被害人往指定的程某甲工行账户打了80000元,钱到账后其让黄某丙帮转账,转到了3、4张卡上去,当天其就叫“阿十”把钱取出来,扣掉20%费用,给了黄某丙几百元,剩下的钱其和黄某乙平分的,其分到31000多元。庭审中供述,黄某丙知道转账的钱是诈骗得来的钱,其在转账时告诉过黄某丙。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黄某甲在网上找合适的行骗对象,找到后其负责聊天,黄某甲负责和受害人打电话,有时黄某甲也指导其聊天。
2014年6月10日左右,其和受害人通过QQ聊天,后黄某甲接着聊。当天下午5时许,黄某甲给了其11000元,才知道骗到3万元。
同年6月13日,其在网上冒充别人QQ骗受害人说国内有××了,急用钱,最后骗到80000元,黄某甲也参与了,其分到30000余元。
3、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其向黄某甲提出来做诈骗的事情。黄某甲同意的。其和黄某甲各自买电脑、QQ号、银行卡等,黄某乙、黄某丁加入。四个人没有具体分工,各做各的。他们都不会转账,所以转账的工作都是其做。诈骗的方式是其先试着做,黄某丁学其做,不懂的其会教他。2014年6月中旬一天,黄某甲说他进钱了,要求其帮转账。对方把钱汇到户主叫程某甲的银行卡里,其通过网银转到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里,每张卡转入20000元,后其找了一个“马仔”,给了其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让“马仔”去银行把钱取出来,其按照每张卡20%给“马仔”提成,余下的钱都给了黄某甲,之后黄某甲给了其200元好处费。四张农业银行卡号原来在“ka2”文本文档里,在转账成功后被其删除。银行卡是其统一购买的,黄某甲用的这张程某甲的银行卡是之前其提供给他的。庭审中供述其帮助黄某丁、黄某甲用U盾转账,多少次记不清,拿到过几百元钱。其知道黄某甲、黄某丁是用QQ聊天的方法进行诈骗,但不知道他们转账的钱是诈骗得来的钱。
4、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通过黄某丙了解利用QQ诈骗的方法,随后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装了截取他人视频的软件,无线上网设备、上网流量卡、做好准备后,黄某丙复制了一些文件给其,其将这些文件放在金士顿U盘里,里面有一个“卡2”的文本文档,是诈骗用的银行卡信息。骗得8000元,被害人的手机号码是130××××3235。骗到的钱汇到黄某丙提供的银行卡里,由黄某丙从网上操作,黄某丙扣20%左右的提成。诈骗用的银行卡号是由黄某丙提供。黄某丙教其如何在网上银行查账,查到进账后,其就告诉黄某丙,由黄某丙负责操作,并且拿到钱。庭审中证实,该诈骗的8000元是黄某丙帮助网银转账、后取现的。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靖江市公安局网监大队提取的诈骗QQ11×××14上下线IP记录。
2、被告人黄某甲使用的联想G406笔记本电脑恢复被删文件中,发现QQ18×××71(系诈骗张某乙的QQ号)在该笔记本电脑上登录过;QQ26×××53(系诈骗张某丙的QQ号)在该笔记本电脑上登录过;从其联想笔记本电脑恢复出的QQ聊天记录可见其使用虚拟视频套取对方基本资料,其与他人交流有关目标QQ基本信息以及好友QQ信息。
3、被告人黄某乙使用的惠普电脑恢复数据中,发现其曾用QQ39×××23“现实钛假”、QQ42×××84“丢了幸福的猪”等与人聊天套取对方视频资料;在其SonyU盘中出现“2335824696远方的家”(系张某乙朋友QQ真号)的记录。
4、被告人黄某丁丙使用的华硕电脑恢复数据中,发现其曾用QQ17×××62“幸福一生”实施诈骗;IE地址栏记录显示曾登录过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5、被告人黄某丁的使用的宏基笔记本电脑恢复数据中,发现其曾用QQ15×××73“小米”套取对方基本资料;其QQ11×××39“回忆”的聊天记录中出现“他国内的电话号码是130××××3235程某甲”(与何某案中诈骗手机号码相同)。从其“KINGSTON”U盘中,发现其诈骗时使用的基本“坑话”,还发现有记录银行账号、姓名、密码等信息的“ka2”文档。
关于被告人黄某丙提出其帮助黄某乙、黄某丁转账属实,但不明知转账的款项是黄某甲、黄某丁骗取的钱财,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丙在2014年4月即与黄某丁甲计议诈骗,还将网络诈骗的手段传授给被告人黄某丁,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实施网络诈骗提供了银行卡及U盾,供被告人等实施网络诈骗使用;被告人黄某丙帮助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等人将骗得的款项从“程某甲”银行卡中转入事先购买的其他银行卡;帮助黄某丁提取诈骗款项,事后参与分赃。综上,均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共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丁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自愿认罪,故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黄某丁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发还被害人何某甲,扣押的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五角发还被害人张某甲,扣押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U盘4个、无线上网设备4个、笔记本电脑4部、天翼无线上网流量卡5张、神州行电话6张、联通电话卡2张、网银U盾设备7个、多接口USB数据接收器4个以及姓名为程某甲、代某网上银行U盾,予以没收。
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人民币七万八千四百一十六元五角,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退赔人民币十万零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三万元、被害人张某乙七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退赔人民币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发还被害人何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肇曾
人民陪审员 顾洪灿
人民陪审员 吉锦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蕴青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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