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诉单位内退纠纷案

吴xx诉单位内退纠纷案

 

原告吴xx诉称:本人1994年由成都军区空军司令部正团职生产助理(空军上校军衔)转业安置到武汉市城建委XX工程建设指挥部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兼任武汉XX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因取消市、区各单位收取过桥费,归城市xx收费管理中心统一收费,转属于收费管理中心。当时中心主要领导违背党和国家军转干部政策,安排本人内退并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内退协议。协议中明确本人为事业单位正处级,但生活待遇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所制定的军转干部政策明显不符,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政策,侵犯了本人的权益。诉讼请求:1、判定《内退协议书》无效;2、按照国家军转干部政策规定:享受本单位正处级干部生活待遇,补发2006年元月1日至今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各种奖金、各种补贴、各种津贴、防暑降温、取暖费等待遇,没有发放的补发,没有达到标准的,补差达到标准;3、按纠正后的生活待遇,补缴社会养老金,住房基金,包括基金规定的利息,使本人享受到应有的水准;4、内退以后没有享受到一次性的经济补贴,现要求按照每年5万元基本额度予以补发;5、以上补发和补助费用,从内退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工资重新发放为止;6、上述费用由内退政策失误造成的,应追加25%的经济补偿。 OuE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被告武汉XX中心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二、原告主张确认内退协议无效已过诉讼时效。三、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原告主张补发“文件所规定的津贴、奖金等差额部分”的请求并不明确,原告应列明“津贴、奖金”的具体数额及“政策规定的生活待遇”的具体数额。且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由本地政府设立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告要求“享受政府规定的生活待遇,补发文件所规定的津帖、奖金等差额部分”,应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寻求解决,而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四、被告按照《内退协议书》约定发放了原告相关工资待遇,不存在任何补发的情形,其中原告的工资严格执行企业管理规定,原告各种津贴、社保等都按企业标准发放,且社保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社保部门反映,被告已经缴纳了公积金,原告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应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寻求行政解决渠道,而不是起诉。五、《国务院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57议字第33号)》第一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原告转业到企业,应遵照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原告转业到武汉XX股份有限后,应执行XX公司的工资标准。XX公司被被告接管后,原告主动向被告申请内退,签订《内退协议书》对工资待遇进行了约定,故其内退后的工资标准按照《内退协议书》的约定发放并无任何不妥。六、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退一步讲,即便内退协议确认无效,原告未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属不当得利,被告保留追索原告2006年至今未上班却发放每年六万元工资的权利。七、原告内退是自行申请且经双方合意,至今已履行数年,原告未工作却享受工资待遇,其利益未受任何损失,不应享受任何经济补助和赔偿。八、即便原告主张补发工资待遇,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OuE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由成都军区空军司令部正团职生产助理(空军上校军衔)转业安置到武汉市XX工程建设指挥部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兼任武汉XX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1996年12月,武汉XX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原告为公司董事长助理。2001年12月27日,原告吴xx(合同乙方)与武汉XX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工作内容:副经理岗位。2006年6月16日,武汉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发布《市城建基金办关于加强各xx梁经营公司管理的通知》(武基办(2006)4号),通知“在我市xx收费改革过程中,通过股权收购方式,基金办独资收购了武桥股份公司、白沙洲桥梁公司、晴川桥公司及XX公司的股权。…….基金办委托收费管理中心对各桥梁经营公司实施管理。……”因此原告转属收费管理中心。在此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拟安排其的职务不满意,双方协商原告内退事宜。2006年1月1日,被告收费管理中心(甲方)与原告吴xx(乙方)签订《内退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于2006年1月1日内退,内退时间从乙方办理完内退手续之日起计算,至乙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为止。内退期间,甲方为乙方保留人事档案关系。2、乙方在内退期间,可享受甲方提供的以下待遇:(1)工资按正处级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其标准为:基本工资843元、津贴562元、冲销64元后补贴104元、适当补贴160元、交通费60元、伙食补贴80元、住房补贴15元,直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工资待遇参照武汉市事业单位内退人员标准执行;(3)中心为其缴纳社会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直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内退前标准缴纳;(4)内退人员医疗待遇,同在岗员工待遇相同;(5)内部退养人员计算连续工龄;(6)内退期间福利待遇按下列标准发放。乙方内退期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8、本协议为双方《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如遇本协议所涉及内容及《劳动合同》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主。协议签订后,原告吴xx办理内退手续,被告收费管理中心按协议向原告发放工资、补贴、过节费、生日金、年终奖金。2015年7月15日,吴xx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内退协议》无效等。2015年7月21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吴xx不服该决定,向法院起诉。 OuE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上述事实,有原告军官转业证、内退协议、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武XX(1996)025号文件、劳动合同、市城建基金办关于加强各桥梁经营公司管理的通知(武基办(2006)4号)、内退协议书、吴xx2014年至2015年年度过节费发放表、2010-2014年工资明细表、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职工奖惩制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OuE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退协议书》的效力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首先,内退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内退(包括军转干部内退)均未有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为原告办理内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从内退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明确规定原告的工资按正处级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最后,原告于1994年转业到地方工作时已按规定获得相应安置,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不存在违反军转干部安置政策问题。至于原告转业以后在工作中能否获得领导岗位不属于军转干部安置政策的范畴。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近十年,原告在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主张内退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协议无效所提出的一系列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OuE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OuE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OuE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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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2 09:59:4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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