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重庆某地产公司向古女士借款1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用于短期周转之用,以其持有某公司股权作为借款抵押物,一个月期限到期,未归还。逾期半年,某地产公司仍未归还,古女士于2012年2月委托我向重庆某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同时申请查封、扣押该地产公司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股权。
2012年2月,某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地产公司持有某公司股权予以冻结,以及该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该地产公司为了拖延时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8月,某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古女士与该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部分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古女士将借款1200万元划入该某产公司指定的账户,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该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时审理时还未出新规]借款合同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古女士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12232元,由原告古女士负担10723.2元,由被告地产公司负担101508.8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后该地产公司拖欠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古女士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通过评估变卖该地产公司持有某公司的股份,经过评估作价2400万元予以变卖后,将古女士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2100多万元予以支付,当事人古女士的权益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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