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与被告某铝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400元;2、被告给原告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第四项有争议,其它事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03年2月18日。
二、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
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14年12月2日,陈xx以劳动合同到期,个人原因不愿续签为由提出辞职。
五、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2月16日。
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某铝业公司为陈xx办理了社保(五险)的缴纳手续。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5月26日。
八:仲裁请求:1、某铝业公司向陈xx支付经济补偿金37400元;2、某铝业公司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仲裁结果:驳回陈xx的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某铝业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系打印件,下方有陈xx的签名,陈xx诉称其是在空白件上签名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陈xx系个人自行离职,其要求某铝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x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系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其要求某铝业公司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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