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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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家居公司与被告凌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458.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凌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本案相关情况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三、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2006年4月。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离职前的平均工资:3098.54元。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离职时间:2014年11月18日。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3月9日。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仲裁请求:XX家居公司支付凌XX经济补偿金25800元(从2005年8月至2014年12月连续工作年限10年×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2个月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2850元)。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仲裁结果: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XX家居公司支付凌XX经济补偿金29458.8元。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判决结果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本院认为,被告凌XX主张其2005年8月15日入职于原告XX家居公司的关联公司武汉尚格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尚格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XX家居公司存在存续关系,且被告认可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被告入职时间2006年4月,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底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根据被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98.54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进行举证,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98.54元/月×9月=27886.86元。原告主张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查明的月平均工资3273.2元,超过了被告凌XX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850元,要求以被告凌XX提出仲裁申请的数额为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一、原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凌XX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886.86元;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二、驳回原告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5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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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2 10:00:2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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