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10号
原告:谭某华
委托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武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连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某某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缴纳首批货款48800元后取得某某品牌云南昭通县级代理经销权,合同第2-8条约定被告首次按照市值给原告铺同等价值的产品。……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4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720元;3、……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们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发了市值70080.46元的货。同意解除合同,没有违约不同意返还货款,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原告差旅费已经报销,从货物中抵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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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某某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双方合同提供者,其合同文本的理解上产生歧义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第二,被告专门从事该业务的公司,……,主观上有恶意倾向。故被告对合同解除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某华与被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某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8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40元,两项合计63440元;
三、被告在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原告应协助将其收到的40件货物返还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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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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